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昭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昭慧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0時25分,騎乘627-NAX號機車(簡稱:A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博愛一路260號南側不遠處之時,適辛繼存駕駛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魏靖珍騎乘871-HVS號機車(簡稱:B車),行駛在其前方之同一快車道(註:由北向南依序為C車、B車、A車)。因辛繼存之C車欲變換至右側車道而已打右轉方向燈及緩緩減速向右行駛,魏靖珍之B車亦因而減速及緩緩略向左偏行駛。詎方昭慧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疏未注意同一車道行駛之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仍貿然騎乘A車前行。以致方昭慧所騎A車在博愛一路260號前面,從後面追撞仍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車即魏靖珍所騎乘之B車。魏靖珍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雙手、雙膝及右足踝多處二度摩擦熱傷,2%體表面積之傷害。

二、案經魏靖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昭慧(簡稱:被告),就證人魏靖珍、辛繼存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78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從後面追撞魏靖珍騎乘之B車,致魏靖珍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惟辯稱略以:我認為雙方均有過失,因為魏靖珍的機車未亮燈往左偏,沒有警示後方,我反應不及。而且我的家庭經濟狀況不能沒有收入,沒辦法進去關,也沒辦法繳罰金,希望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詳交簡上卷7至9、81、105、108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致所騎A車從後方追撞行駛在其前方之魏靖珍B車,致魏靖珍受傷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告訴人魏靖珍、證人辛繼存證述在卷。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魏靖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截圖、辛繼承之C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及畫面截圖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及C車行車紀錄器之光碟確認無訛(詳交簡上卷79至80、107頁勘驗筆錄)。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酌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辛繼存之C車紀錄器光碟結果,辛繼存之C車在向右變換車道過程有緩緩減速及打右轉方向燈;在碰撞聲響前6秒,C車時速大約為29公里;而在碰撞聲響時,C車時速大約為10公里(詳交簡上卷79頁勘驗筆錄)。暨在碰撞前數秒,魏靖珍之B車就已減速及曾亮燈(詳交簡上卷80、108頁勘驗筆錄)。因此本件車禍發生前,行駛在後方同一車道之被告,顯有充分之反應時間,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不能採取安全措施、保持安全距離」的情形。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詳本判決書所附法條),被告行車違反上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況且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魏靖珍、辛繼存均無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23日鑑定書、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4月11日覆議意見書(詳偵卷130至136頁)可佐,益證確因被告過失致生本件車禍暨致魏靖珍受傷。

㈣、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未明顯失當。

六、被告上訴意旨略為:雙方均過失,致被告未及反應;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詳前述)。惟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尚難遽認雙方均有過失及致被告反應不及(如前述)。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詳原判決書),判處被告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係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暨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又被告雖已坦承犯行,但被告自承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暨略稱其之機車沒有投保等語(詳交簡上卷81、82、108頁),因此本院認為不宜再減輕其刑或予被告緩刑之寬典。從而,本案上訴意旨,以雙方均有過失及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