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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宜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魏宜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魏宜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3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至誠路7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至誠路交岔路口左轉至誠路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按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高雄市苓雅區至誠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該路段東向車道,並於途經至誠路78號前之際,適有林志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誠路由西向東方向順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志興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併瘀傷腫痛、左手第一指挫傷併擦傷腫痛、左側肩部挫傷併疼痛、右側胸壁挫傷併疼痛、左側大腿挫傷併擦傷、左側第五指橈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嗣魏宜玟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00至101、19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依照標或標線之規定順向行駛,而貿然沿高雄市苓雅區至誠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該路段東向車道,途經至誠路78號前時,適有告訴人林志興沿至誠路由西向東方向順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併瘀傷腫痛、左手第一指挫傷併擦傷腫痛、左側肩部挫傷併疼痛、右側胸壁挫傷併疼痛、左側大腿挫傷併擦傷等節,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1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31至33、35至37、109、111至11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偵卷第115至11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駕駛資料(警卷第9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1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除前述左手第五指挫傷併瘀傷腫痛、左手第一指挫傷併擦傷腫痛、左側肩部挫傷併疼痛、右側胸壁挫傷併疼痛、左側大腿挫傷併擦傷外,告訴人於113年2月19日前往恆安復健科診所就診時,經超音波檢查後,尚經診斷受有「左側第五指橈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結果,此有告訴人之恆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5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5年2月5日高市民醫醫務字第11570162300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交簡上卷第125至137頁)可佐。本院並函恆安復健科診所,關於告訴人前開左側第五指橈側副韌帶斷裂傷勢可能造成之原因為何,經該診所覆以:「林志興左側第五指橈側副韌帶斷裂為外傷,因不屬於疾病,而且只有橈側,因腫脹程度判斷屬於新傷」(交簡上卷第161頁)。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翌日之113年1月13日,自行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時,雖僅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併瘀傷腫痛及其他挫擦傷,未記載上述「左側第五指橈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5年2月5日高市民醫醫務字第11570162300號函檢送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交簡上卷第125至137頁)可參,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關於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經臨床診療有無發現告訴人左側第五指有韌帶受損之徵兆、是否可能演變為左側第五指橈側副韌帶斷裂之結果,經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覆以: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10時54分及診就診,當時左手第5指活動困難及受限,經診療後,予以照X光檢查,X光報告無明顯骨折,診斷後給予藥物治療及建議骨科門診追蹤,以評估是否有軟組織損傷之可能性等語,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5年3月31日高市民醫急字第11570405000號函檢附病歷摘要回覆單可參(交簡上卷第157至159頁)。是以,告訴人確係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併瘀傷腫痛等傷勢,急診安排X光檢查確認無骨折,醫師並認為需門診追蹤評估軟組織損傷之可能,嗣告訴人自行至恆安復健科診所門診,始經安排超音波檢查,而確診受有左側第五指橈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勢,且該等傷勢亦屬因車禍外力可能造成之傷勢型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前述告訴人所受左側第五指橈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勢,係因本案車禍之外力所導致,而與被告前述逆向行駛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審於認定本案告訴人之傷勢情節時,並未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除起訴書所載之「左手第五指挫傷併瘀傷腫痛、左手第一指挫傷併擦傷腫痛、左側肩部挫傷併疼痛、右側胸壁挫傷併疼痛、左側大腿挫傷併擦傷」外,尚包含「左側第五指橈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包含左側第五指橈側副韌帶斷裂,量刑過輕乙節,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事實欄所載過失,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交簡上卷第20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交簡上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

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