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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紹桐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紹桐(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5日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某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又於同日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附近飲用啤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與福德二路口,因紅燈左轉為警盤查,並於同日5時2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284ng/mL)、去甲基愷他命(738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同理,於行為人以一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僅有一個,僅成立一罪,並應於判決主文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依序揭明。

三、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予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而,被告於114年2月15日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高雄

市苓雅區武廟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杯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與憲政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5時2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並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後,查扣K盤1個及K罐1個等物等事實,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114年2月19日以114年度速偵字第2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行事證明確,而於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業於114年6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無訛。

㈢觀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案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均係針對「被告於114年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二路與憲政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6分許,對其施以檢測,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則被告本案被訴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無論駕駛車輛為警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相同,足見本案與前案所涉乃同一駕駛行為無訛,縱被告同時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部分)、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部分)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且非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之情形。從而,本案與前案核屬具有單純一罪此事實上同一關係之同一案件,而同一案件既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本案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情,均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㈣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免訴判決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