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得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9月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49至82頁),並就上訴人即被告洪得耕(下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現場受第三人違規停放車輛及住戶擺放花盆、植栽等遮蔽物,導致行車視距不足;被告已依標誌停等,觀察左右來車後緩慢駛出,符合一般駕駛注意義務;告訴人黃士哲未減速、速度過快自摔,且自身無保護裝備,難將全責歸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至13頁)。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4頁),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本案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光復路127巷側之路面繪製有「停」之字樣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19頁),可知光復路127巷為支線道,光復路為幹線道,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光復路127巷行駛至本案路口時,自應禮讓行駛於光復路之車輛先行。而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由光復路127巷駛出欲左轉前,固曾暫停於路口之網狀線上(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頁),惟依相對位置觀之,被告應得以查看光復路上之左右來車,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認左右沒有來車我才轉過去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顯見本案雖有楊勝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口處,然被告之視線並非全然被遮擋。至被告所述他人擺放盆栽遮蔽視線一節,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畫面中盆栽擺放之位置均未超出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即俗稱之黃線、紅線),顯然更無擋住被告視線之可能,復參以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雖辯稱其停等、觀察左右來車後緩慢駛出等語,然被告既未注意到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此僅係民事訴訟中被告可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此節業經原審論述甚詳,被告上開所指,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雖於上訴後否認犯行,與原審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之量刑基礎雖有不同,惟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從撤銷改判重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惟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得耕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得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得耕於民國113年6月4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光復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光復路,另因楊勝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妨害通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黃士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適有黃士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於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煞車不及自摔後與洪得耕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黃士哲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挫擦傷(3*2公分)等傷害。洪得耕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得耕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士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得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弟34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黃士哲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固屬本院量刑參考之範疇,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本身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