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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繼興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9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32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繼興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第117至12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復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第61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平衡測試都有通過,也無肇事,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61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⒈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行駛路段,與其尿液經檢驗之數值結果;其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本案無肇事情形;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本案無肇事情形等重要量刑因子,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㈢關於被告上訴後改為認罪陳述,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依據,

為避免被告係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⒈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⒉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係為求刑之寬典之坦認犯行,與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辯稱:公共危險部分警方叫我平衡測試我都有通過,所以我不承認等語(見偵卷50頁),嗣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始改為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而對於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否認犯罪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是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認罪之時點、對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已超過300ng/mL,分別達到約2倍及95倍以上,數值不低,並非相當輕微之情形,則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法定刑度之低度刑,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此外,本件於第二審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非足以影響量刑評價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