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昱人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9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84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邱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昱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40、6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呂洪淑貞達成調解及賠償第一期款項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原審科刑部分之理由暨科刑審酌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㈡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具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履行調解筆錄第一期款項即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院卷第69頁),並有調解筆錄、網路轉帳截圖及告訴人指定匯款帳戶翻拍照片可查(院卷第45-46、71、73頁),犯後態度較原審為佳,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量刑審酌之基礎事實應有所變更,原審未及考量,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因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未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甚且因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履行調解筆錄第一期款項5萬元,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當庭道歉(院卷第69頁),態度非差;兼衡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院卷第68頁)、告訴人陳稱願意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院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本件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本件被告請求宣告其緩刑,礙難憑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