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泳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蘇泳璇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7至5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如附件)關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之認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審理期間因與告訴人劉俊賢調解金
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嗣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14年度鳳簡字第449號判決(甲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後,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及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復衡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及被告未向告訴人展現歉意並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4年9月30日以甲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8,032元乙情,有該判決書存卷可考,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如該判決確定,可透過執行程序獲得一定程度的填補。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31頁),暨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未有何漏未審酌、濫用裁量之情,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所述,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於原審判決後,由保險公司給付民事判
決判定之全部賠償金額,並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影本(交簡上卷第41頁)為佐。然查,甲民事判決於原審審理中既已判定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且經原審審酌並載明於量刑事由,嗣被告或由保險公司依甲民事判決結果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本屬應當。是本院認此「由保險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全額賠償款項」部分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度,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泳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指定
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74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泳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蘇泳璇於民國114年1月20日
21時4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蘇泳璇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1時45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右足擦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足擦傷」。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關於「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4張」。
⒉應增列下列證據: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
⑵本院針對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所製作之擷圖(交易卷第35至44頁)。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易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警卷第38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理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交通
安全,卻在欲向左迴轉時,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及左足挫傷、右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就本案車禍負有主要且唯一之責任,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損害均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而其與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因調解條件差異過大,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情有本院114年5月6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偵卷第21頁)、本院114年6月24日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審交易卷第43頁)及本院114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交易卷第25至32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意再試行調解(交易卷第32頁),復陳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態度不佳,原認為自己沒有錯,感受不到被告想要道歉的誠意等語(交易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亦有提出其與被告、保險公司之通聯紀錄與簡訊對話紀錄(審交易卷第57頁)以佐證被告消極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事宜,顯然被告雖因自陳無資力負擔賠償(交易卷第32頁),故惜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但亦因未向告訴人展現歉意並徵得告訴人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不過,告訴人已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鳳簡字第449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8,032元乙情,有該判決書存卷可考,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如該判決確定,可透過執行程序獲得一定程度的填補。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分別就讀高中及大學之子女共2人,須扶養婆婆及母親等生活狀況(交易卷第31頁),暨其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良好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74號被 告 蘇泳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泳璇於民國114年1月20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議會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口,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劉俊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快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劉俊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挫傷、左手、左足挫傷、右膝、右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泳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劉俊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13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擅自迴轉,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大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不得擅自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詠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