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貽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3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蘇貽稜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口,欲向左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林育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林育傑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併血管及軟組織損傷、多條伸趾肌腱斷裂、左足第四、五蹠骨、骰骨、外側楔骨及跟骨骨折、雙膝深部擦挫傷、腹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傑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審酌,均無違誤。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其患有重大傷病之證明(見交簡上卷第61頁、第69頁),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嚴重,且被告迄未能適當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見交簡上卷第66頁),本院認此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至被告上訴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7頁),惟由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見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向左迴轉時,對向車道路口有兩部汽車緩速駛入路口,白色汽車應係禮讓右方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恰好位在兩部汽車之中、白色汽車之車尾旁,由此可知,被告迴轉時,告訴人之機車已經駛入路口,被告應係遭黑色、白色汽車遮蔽視線,始未注意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兩部汽車中間向前行駛,此與被告供稱:我只看到他前面的汽車,告訴人被擋住了等語相符(見交簡上卷第65頁),且本案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節(見審交易卷第51至52頁),被告固供稱:我覺得告訴人車速很快,一定超過50公里,告訴人說他時速40到50公里,我覺得不止等語(見交簡上卷第62頁、第65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通過路口時有超速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並無憑據。末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嚴重,其等亦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則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