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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秋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秋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秋明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欲向左迴轉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顏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後急煞並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手肘及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士傑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鄭秋明(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合法性:

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法無明文規定,則依《文義解釋》前揭法條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無限於「即時」或「同時」始得聲請之;再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徵諸上開規定民國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立法者顯然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又囿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乃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立法本旨意在保障告訴權之行使;復依《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未定狀態繼續之疑慮,則有待立法循修法途徑明定合宜期限解決,是為正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權人聲請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即視為「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而無期間限制,先予敘明。

⒉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告訴人顏士傑於1

13年5月3日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3年5月16日雙方意見不一致,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12日雙方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後,上開調解委員會再經告訴人於114年7月14日聲請而將本案移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4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則其告訴尚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下稱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甲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各1份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業堪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鄭秋明: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顏士傑: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有上開之疏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鳳山醫院、正光醫院診斷證明書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憑卷可參,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存有過失一節,僅係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本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將本案送請高雄市交通局鑑定車禍原因,鑑定結果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述過失,此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是告訴人於本件亦有過失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以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及與有過失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