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思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思涵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6時32分許,騎乘528-KEK號機車(簡稱:A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抵該路段與中崙三路口時,適黃明義騎乘XZM-579號機車(簡稱:B車)同向行駛於前方。然王思涵欲超越前方之B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暨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貿然從後方及由B車之右側超車,以致在該路口內,王思涵之A車擦撞到黃明義之B車,黃明義及所騎B車因此向前滑行後倒地,黃明義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股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於員警獲報到醫院處理時,王思涵就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黃明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黃明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思涵(簡稱:被告),就告訴人黃明義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證據能力(交簡上卷52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告訴人黃明義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暨經本院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詳交簡上卷54至55、81至86頁勘驗筆錄及截圖)。又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並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㈡然被告未注意在其前方行駛之B車狀況,及於超越B車過程時未注意兩車間隔(如前述),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暨因事發當時B車為正常行駛之前車,顯難留意在其後方之A車行車情況;而且超車碰觸過程極為短暫,一般人及黃明義均甚難及時反應,因此黃明義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兼衡本案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王思涵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黃明義無肇事原因」,亦有該會113年10月17日(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可佐(詳偵卷51至52頁),益證本件車禍係全因被告之過失所導致,暨被告上開過失與黃明義受傷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105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暨被告之教育、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而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及一切情形,但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具狀所稱:告訴人於調解程序已將請求賠償金額從200萬元降至40萬元,但被告仍拒絕賠償,難認犯後有悔改之意。且告訴人高齡73歲,因所受傷勢導致身心受創巨大,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顯過輕等語並非全無所憑,而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及認原審量刑過輕(詳交簡上卷9至10頁檢察官上訴書)。酌以:

㈠、本案車禍全因被告過失所致;而且依本院勘驗結果,依憑現場監視器影像,應得釐清事發經過與肇事責任(詳前述)。詎車禍發生後數月,113年3月17日警訊時,被告既自承其已經有到派出所看現場監視器(警卷6頁),衡情被告應得知悉尚難遽認黃明義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但被告於上開警訊時竟略稱「我也要對黃明義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警卷7頁)。之後在113年7月19日偵訊時仍略稱:看監視器,我是從後方撞上對方,我看監視器我們是同向。(你要告黃明義之過失理由為何?)我平常都是騎那條路,我不會騎太快、我認為他可能有問題,但我不太能表示,我希望透過司法來查清楚,我不知道黃明義有什麼過失等語(偵卷28頁)。嗣於113年11月12日偵訊時,雖經檢察官提示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書(黃明義無過失,被告應負全責),然被告仍未尋求與黃明義和解或原諒(詳偵卷59頁)。以致告訴人黃明義因為本次車禍,不僅身心受創(詳後述),更因身兼犯罪嫌疑人身分而有警偵訊訟累之苦。

㈡、告訴人傷勢及身心受創情形: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告訴人黃明義當庭提出車禍後就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交簡上卷61至65頁);暨提出藥袋略稱:本件車禍後遺症很多,影響工作及生活等語(詳交簡上卷102頁筆錄,及卷內證物存放袋)。衡諸112年9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告訴人黃明義旋經救護送到國軍高雄總醫院,當日住院行清創及外固定手術,同年月23日及28日行清創手術,直到112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時間長達24日,簡稱:第一次住院)。醫囑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門診追踨,患肢不宜踩地及劇烈活動,宜休養三個月(詳警卷25頁診斷證明書)。嗣於同年11月15日至21日再次住院,並於同年11月16日行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7日,簡稱:第二次住院)。醫囑出院後仍需傷口照護及門診追蹤,患肢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宜休養三個月(警卷27頁診斷證明書)等情,足見告訴人黃明義於本次車禍後,至少已住院長達31日,並進行兩次手術,及需靜休數月。兼衡年邁之人的傷勢復原能力低於年輕人,而傷勢影響生活自理之程度又高於年輕人。因此告訴人黃明義之傷勢雖未達重傷程度,但傷勢及影響生活之受創程度並非輕微。

㈢、依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收據所示,告訴人黃明義第一次住院及第二次住院期間,出院時所實際支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745元、73982元(警卷29、31頁)。除此告訴人黃明義於警訊時又另外提出多紙醫療明細、因車禍財損及受傷而增加需求之單據(警卷33至61頁)。但迄於115年4月29日本院審理時,黃明義僅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85654元(詳交簡上卷53至54頁筆錄、59頁存摺影本)。又雙方經多次調解雖因金額認知歧異以致調解不成立,但估且先不論民事訴訟最終如何認定及判決被告應賠償多少金額,衡諸告訴人傷勢及受創程度等情(詳前述),暨參酌被告於原審時略稱:「(本案和解情形如何?)雙方差距太大,不用再安排調解等語(審交易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略稱:「(民事的部分,有無辦法賠償?)告訴人開50萬元,金額太高」等語(簡上卷103頁),而且迄今告訴人僅獲強制保險理賠,實難遽認被告已積極尋求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或得原諒。

㈣、綜據上開各情,本案車禍全因被告過失所致,然告訴人黃明義因為本次車禍,不僅身心受創,更因身兼犯罪嫌疑人身分而有警偵訊訟累之苦。又告訴人年邁,卻因車禍住院長達31日,進行兩次手術,及需靜休數月,傷勢及影響生活自理程度並非輕微。況且告訴人身心財產雖受損失,但迄未獲告訴人賠償。因此,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而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固已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擦撞B車致黃明義受傷,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及犯罪之情形,然事發過程有監視錄影畫面及診斷書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上開客觀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但告訴人除因傷導致身心受創,更因身兼犯罪嫌疑人致有警偵訊訟累之苦,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其原諒,致難僅因被告坦承上開明確之事實及犯行,暨被告亦因車禍受傷及符合自首要件,就認為被告應獲拘役、罰金刑或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的寬典。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犯後態度(詳前述)。暨被告之教育、工作、家庭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案紀錄表)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經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如前述。本案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起訴,檢察官張靜怡上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