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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鐘霆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5月2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鐘霆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鐘霆(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5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建詠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一)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二)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並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具體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在慢車道上偏左行駛,復貿然自慢車道往右偏行至路邊停車,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後方,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致其於超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為閃避被告所騎乘突然往右偏行之腳踏車,而不慎擦撞在路旁停放之機車,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故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交易卷第27頁),足見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與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領失業救濟金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至被告上開主張事由,乃是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下述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堪認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已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4年6月2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付全數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完畢,此有其等間114年6月23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