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吟仲
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0樓(指定送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698號,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吟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在本院上訴審審理過程中明確表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4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承受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且迄今未賠償,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另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閱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本件依照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於法院審理期間發生新的和解情況,如被告有依約履行的話,本案的量刑有減輕之空間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審判決暨檢察官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0月13日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7萬元而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88號(即本院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1份,及114年12月3日上午10時13分許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2紙(見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第103、105、107頁)可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致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揆諸上開見解,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已如上述,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傷勢、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以刑事陳述狀表示:告訴人已與被告雙方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交簡上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係一時疏失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實有悔意,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可參(見交簡上卷第49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吟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吟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吟仲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第7至8行「適對向有朱雯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更正為「適對向有朱雯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張吟仲與朱雯麟兩車遂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交簡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張吟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遵守
道路交通規則,竟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8號被 告 張吟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吟仲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八德二路與同愛街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適對向有朱雯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朱雯麟受有鎖骨骨折之傷害。張吟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朱雯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吟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各1張、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