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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精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張精發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41至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本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如附件),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至今,被告張精發尚未賠償告訴

人梁君豪因此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論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實屬過低,無從對被告產生警惕效用而容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㈠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坦承犯行並具狀請求調解,且確於其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㈢本案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㈣被告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而量刑過輕之情形;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詳後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等節後,認前開情狀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致原判決量刑過輕並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