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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孟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孟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風險,詎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7樓之32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吸食燃燒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5)日0時45分前某時,從高雄市○○區○○○路0號27樓之32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上路。嗣於翌(15)日0時45分,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22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9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8040ng/mL),因而查悉上情(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另案觀察勒戒前所為,經檢察官另行簽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院115年2月4日審理期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鄭孟珊(簡稱: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之戶籍地送達傳票,而於114年12月24日寄存於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交簡上卷97頁回證、135頁戶籍資料);暨對被告先前所陳報之高雄市○○區○○○路0號27樓之32居所送達傳票,而於114年12月12日由大樓郵務中心收受(交簡上卷99頁)。被告經合法送達,且未在監或在押(交簡上卷137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交簡上卷107頁)。

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均未到庭,而其上訴狀所載略以:我非因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駕駛交通工具,處刑書上之日期有誤差。本件毒品案是在我勒戒前的尿液,依刑法應據勒戒,而並無另判決之刑等語(詳交簡上卷7頁)。

三、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偵卷9至11、103、10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37、39、65頁)可佐。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詳事實欄)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上開濃度標準。

㈡、核被告鄭孟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上訴意旨雖略稱本次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無須再另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施用毒品以後駕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因此,不論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法另經判刑或送觀察勒戒,均應就施用毒品後所為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另外論罪科刑。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為前揭主張,於法未合,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次行為對公眾安全之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教育、生活(涉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已屬從輕,並未明顯失當。從而,被告仍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