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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定「告訴人王秝涓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

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然被告陳建源之犯罪原因、環境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況存在,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原審認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容未妥適。

㈡又原審雖判決被告緩刑,卻未審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義務勞務等負擔,對被告所犯之行為,未能達到警惕之效果。

㈢從而,原判決難昭折服,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經查,觀諸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足認檢察官係認原審所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過輕,且緩刑未附條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處刑度妥適與否及緩刑應否附條件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三、本院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復衡諸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上訴意旨固主張:本件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並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事由,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惟查,本件原審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從而綜合上情,認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認原審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無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雖判決被告緩刑,卻未附條件,對被

告所犯之行為,未能達到警惕之效果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是否附帶條件,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原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款項完畢,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已敘明宣告緩刑之原因,於法並無不合或違失。且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6萬元,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偵卷第19頁、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卷第51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實際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審縱僅諭知緩刑,而未再另行附加其他條件,亦難認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相違,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且附加條件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受緩刑宣告者,亦僅暫緩刑之執行,非必然不執行,而將之繫於被告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倘緩刑遭撤銷,被告亦須面對自由刑懲罰,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恪遵法令規定,是原審宣告2年之緩刑期間,亦足以予被告相當之心理壓力,而促其謹言慎行,以避免緩刑遭撤銷之結果,而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尚難以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遽論有何輕縱或鼓勵犯罪之情。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不當,亦無理由。

㈣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不當、緩刑未附其他條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鈜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