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東波指定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輔 佐 人 康皓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本案僅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A04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其僅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原判決宣告緩刑但未諭知條件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科刑及緩刑部分審酌理由: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先審酌告訴人A02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
無自救能力,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益徵被告犯後終未再飾詞狡辯,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認被告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考量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已給付完畢,復衡諸其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則係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給付款項完畢,可徵其已知悔悟,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以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告訴人後方追撞告訴人後,雙方人車倒地,被告仍執
意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然被告於警詢辯稱:我只記得當時好像有發生碰撞;我不清楚當時車輛有沒有倒下,我當時也覺得沒有問題就離開了等語,復於偵訊時辯稱:我迷迷糊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是說沒有發生車禍,但是因為我有生病,所以我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感覺自己沒有怎麼樣,我就騎車離開等語,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承認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其最終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徒費司法資源,實無輕判之理。再者,雖原判決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毫無自救能力,且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然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應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應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則原審適用法律容失妥適。
㈡原審雖判被告緩刑,卻未審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之規定,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等負擔,對被告所犯之行為,未能達到警惕之效果。
㈢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依法審酌本案科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本院審閱卷內全部事證後,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於科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復宣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審本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原判決宣示結果。
㈡檢察官執上述理由提起本案上訴,固非無見,但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乃6月以上5年以下之罪名,刑期非輕,如未區分犯罪原因、動機或情節,亦未考量犯罪危害社會之程度,概在上開量刑區間內量刑,非無情輕法重之虞。倘認對被告處以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足收懲處、社會防衛及犯罪預防之效,應可依其客觀所致之法益侵害與主觀之法敵對意識等因子綜合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認為:
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即時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即
驅車離開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幸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鉅,被告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性、法益侵害嚴重程度尚微。
⑵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辯稱如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記載,然若詳端被告警詢時的供述,明顯可見其多次以「『不太記得』確切(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及地點了」、「我只記得當時『好像』有發生碰撞」、「『我不清楚』當時車輛有沒有倒下」、「我不記得(對方是否有同意我離去)了,當時我也沒有跟對方講到話,我當時也覺得沒有問題就離開了」等對於案發事實未予完全肯定,但大致坦言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等語,且其於偵訊時亦提及「我迷迷糊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是說沒有發生車禍,但是因為我有生病,所以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感覺自己沒有怎麼樣,我就騎車離開」等語,其於接受警詢、偵訊時已屆齡70有餘,其記憶不若年輕人,概屬常見,其既未虛捏說詞、誤導偵查方向,單純為己權利辯駁,核屬其防禦權的正當行使,且其於原審首次準備程序時即坦認犯罪,據實以對,要不能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即予重判。此外,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本案科刑範圍部分,由於被告已經跟我和解了,所以我對於原判決沒有意見,希望維持原判決等語,上開情節有撤回告訴狀(偵卷第35頁)、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交訴卷第28頁)及本院審判筆錄(交簡上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彌補錯誤之誠意,且確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⑶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現在靠我兒子扶養,我與我
兒子同住,我現在身體不好,因為我會跌倒,所以才要坐輪椅等語(交簡上卷第102頁),且其確實於民國114年1月起即因右側全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併僵直及關節內游離體、第二型糖尿病、心臟衰竭、急性胃炎、便秘、噁心伴有嘔吐、頭暈及目眩、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等諸多疾病接受治療,有其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交簡上卷第45、47、49頁),且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此情則有高雄市鳳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附卷為憑(交簡上卷第51頁),依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到庭陳稱:父親在家要拿助行器,但是父親還是會跌倒,因此出門的話,我們會幫我父親推輪椅,且父親目前只有要就醫跟出庭才會出門,出門亦仰賴輪椅輔助;父親的身體狀況變得很差,幾乎足不出戶,目前父親也不能騎機車,因為他的左手不能出力,病況也無改善可能性,經長照中心評估過,其身體健康狀況均係需要長照的等級,需要照服員,他完全沒有收入,主要靠津貼及我的扶養生活等語(交簡上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因身體健康情形而處於非佳之生活狀況,非無可憫恕之處。
⑷兼衡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僅有於6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判處拘役30日,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外別無其他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⑸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度法定刑,
仍過於嚴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難認係違法失當。⒉再按緩刑之宣告,以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
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⑵被告現已高齡、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其身體健康
狀況應不容許其獨自行走、自由外出行動等生活狀況,科以其義務勞務或繳納一定金錢至公庫之緩刑條件,毋寧是將緩刑條件的履行責任轉嫁至其家屬,對於被告本人的拘束力有限,且依被告的身體健康狀況,其應無法再行騎車上路,其再犯風險較低。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如前所
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進而徵得告訴人的諒解,其應已付出一定的代價,歷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悔悟,佐以附加條件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受緩刑宣告者,亦僅暫緩刑之執行,非必然不執行,而將之繫於被告緩刑期間之行為表現,倘緩刑遭撤銷,被告亦須面對自由刑懲罰,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恪遵法令規定,是原判決宣告2年之緩刑期間,亦足以予被告相當之心理壓力,而促其謹言慎行,以避免緩刑遭撤銷之結果,而足使被告心生警惕,尚難以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遽論有何輕縱或鼓勵犯罪之情。
⑷基上各節,本院認為原審縱未就緩刑部分另行附加條件,亦
難認與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相違,而有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本案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錄本案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