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連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1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連偉良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場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在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4月28日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且轉彎跨越對向車道行駛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4960ng/mL、可待因濃度為345ng/
mL、安非他命濃度為3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80ng/mL。理 由
壹、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連偉良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
㈠關於本案盤查程序之合法性: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8條定有明文。⒉依證人即本案盤查被告之員警洪任宏於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
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28日當時我在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任職,當天在旗津的巷子裡,我發現被告車子忽快忽慢,想要再次確認,我跟著被告車子要出巷口時,被告車子有壓到雙黃線,我就做攔查,我按了2聲喇叭,但被告沒有停,後來我們鳴警報器被告才停靠路邊配合我們攔查。一開始我們進行身分查證,發現副駕駛座的人是毒品定期採尿人口,當時原本要帶回警局進行採尿,後來看到被告右邊口袋有夾鏈袋,裡面有疑似白色的物品,再加上查證被告前科大部分是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海洛因呈現上是白色粉末狀,所以當時我們高度懷疑被告持有海洛因,並且希望被告自動配合將口袋內毒品拿出來。我站在副駕駛座的位置,後來被告下車用車門強力的推到我的上臂跟手腕,後續我有立即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⒊復佐以本院另案勘驗在場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⑴密錄器時間02:03:11至02:04:01,A員警(即員警洪任
宏,下逕稱員警洪任宏)與另一名員警(即攜帶密錄器員警,下稱員警B)打右轉燈進入巷弄中,員警洪任宏減速並靠邊停下警車,被告車輛直行經過巡邏警車,員警洪任宏查看手機架上裝置後,迴轉車輛跟上被告車輛,員警洪任宏出巷口前對被告車輛按喇叭兩聲,被告車輛右轉,被告車輛有閃爍右轉方向燈,但被告車輛跨越對向車道,員警洪任宏繞到被告車輛左側,又對被告車輛按了兩聲喇叭,被告車輛仍未停止,直到員警洪任宏將警車騎至被告車輛左前方,並響起警報聲,被告才亮起方向燈,並向路邊停靠。⑵密錄器時間02:04:01至02:05:59,被告車輛停止後,
員警洪任宏確認被告身分,員警B確認副駕駛座乘客身分。被告與員警洪任宏之對話如下:被告:「你現在是要問哪一件?」,員警洪任宏:「你下車一下,你剛剛這樣很危險」,被告:「你跟我說…沒有,你跟我說…為什麼要下車你跟我說?」,員警洪任宏:「下車!」,被告:「我為什麼要下車,你要跟我說啊」,員警洪任宏:「那是什麼東西?」,被告:「下車要做什麼?」「我證件給你看」,員警洪任宏:「我叫你停車,你沒有停車阿」,被告:「我沒聽到,我真的沒聽到啊,我裡面又有放音響」「所以所以…嘿啊,我不知道你攔我下來要做什麼,我想不懂」,員警洪任宏:「你下來,配合一下,你下來一下」,被告:「我不需要下車,你跟我說,我哪一條,犯什麼,你跟我說」,員警洪任宏:「我請你下車配合一下」,被告:「等一下」,員警洪任宏:「你錄,沒關係,你錄。我請你下車配合一下」,被告:「我犯什麼」,員警洪任宏:「我剛剛請你路邊停一下的時候,你繼續開」。⑶密錄器時間02:06:25至02:10:58,員警洪任宏將被告
證件從車頂拿給員警B查證身分,員警B查證身分後將身分證還給被告,被告持續在車內使用手機。接著,員警洪任宏移動到副駕駛座與A友人對話,員警洪任宏請A友人下車稱有問題要問,A友人開啟車門下車,員警洪任宏將A友人帶至一旁交談,此時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敞開。後續員警洪任宏走回車旁,站在副駕駛座與車門中間,員警洪任宏的手電筒照在被告身上,似乎看到什麼。被告與員警洪任宏之對話如下:員警洪任宏:「連大哥啦齁,連先生啦,因為隔壁的蔡先生有一些狀況,要跟我們回去處理一下」、「你那個是檳榔還是煙?你口袋裡裝的是檳榔還是煙?」,被告:「我口袋…跟你有什麼關係嗎?」,員警洪任宏:「你右邊口袋有一個東西,看起來白白的,問你是檳榔還是什麼?跟你請教一下」,被告:「阿有什麼問題嗎?」,員警洪任宏:「跟你確定一下」,被告:「阿你的手不要伸進來喔。你門給我關起來啦。你如果要找他一起回去,門先關起來啦」,員警洪任宏:「我是問你,那袋白白的是什麼東西」,被告:「你門給我關起來啦」,員警洪任宏:「我是問你,那袋白白的是什麼東西。你快說。檳榔還是…什麼?」,被告:「你手不要伸進來啦」,員警洪任宏:「連先生,我再跟你說一次。你那個是檳榔還是白白的,因為我看到白白的東西。如果你要不配合我們也有不配合的方法。你要配合我們也有配合的方法」,被告:「你門給我關起來,你有沒有聽到,這是我的車。你聽的懂嗎」,員警洪任宏:「連先生我跟你說,你右邊口袋」,被告:「我沒有吃檳榔」。
⑷密錄器時間02:31:00至02:35:06,被告打電話通知之C
友人到場,被告請C友人協助關門,員警洪任宏請C友人拿出證件交由其他員警查證身分,員警查詢完身分後,員警洪任宏問C友人有無喝酒,C友人拿出手機朝員警洪任宏拍攝。
⑸密錄器時間02:35:07至02:35:45,被告下車,向員警
洪任宏說:「這是我的車,你擋在這裡,我如果撞到你是你家的事,我先跟你講,這是我的車齁」,同時繞到副駕駛座的位置,並直接關上車門,導致車門碰觸到員警洪任宏的右上臂。接著雙方發生衝突,員警洪任宏將被告及C友人壓制在地,其後不詳員警將被告拉起後,員警洪任宏欲將被告上銬,被告不配合,雙方拉扯僵持。
⑹密錄器時間02:56:28至03:00:58,其餘員警欲將被告
上銬,但被告抓著手銬不放,員警們要求被告放開手銬,否則要使用強制力。被告仍未配合放開手銬,員警使用強制力壓制逮捕被告,並從被告右邊口袋搜出夾鏈袋等物品等情。
⒋由證人洪任宏前揭證述可知,針對被告車輛發動盤查之起因
係發覺被告行車不穩,且右轉彎時跨越對向車道,並於員警鳴按喇叭示意停車時,被告仍未停車等情,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車輛跨越對向車道行車,且經員警鳴按2次喇叭仍未停車之情形相符,堪以認定。是以,員警洪任宏於巡邏過程中,因見被告車輛在巷弄內行車忽快忽慢,且被告車輛右轉轉彎幅度過大而跨越對向車道,顯與一般正常車輛駕駛之行車軌跡不同,因而對被告車輛發動攔停、盤查,足認員警洪任宏確實係以一定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其之專業經驗,經評估被告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形後,始依法攔停、盤查。依前揭規定,員警洪任宏對被告車輛予以攔停,並要求被告及乘客A友人出示證件以查驗身分之行為,核屬依法執行盤查程序。
㈡員警逮捕並搜索被告程序之合法性: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本案遭員警以妨礙公務現行犯逮捕後附帶搜索過
程中,從被告右邊口袋扣得海洛因2包等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114年4月2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1至27頁)。而依證人洪任宏前揭證述及勘驗結果,被告既已知悉員警洪任宏斯時站立在副駕駛座位置,且於關閉車門前向員警洪任宏稱:「這是我的車,你擋在這裡,我如果撞到你是你家的事,我先跟你講,這是我的車齁」等語,顯見被告已知悉其關閉車門會導致車門撞擊員警洪任宏之身體,仍直接關閉車門,並導致車門撞擊員警洪任宏之右手及手腕,員警洪任宏因此認定被告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據以逮捕被告,並依附帶搜索規定搜索被告身體,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員警違法搜索取證等語,尚難憑採。
㈢本案採尿過程之合法性⒈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例外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採尿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驗。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同意警方採集我的尿液送
驗,警方提供空瓶經我檢查過確是乾淨的沒錯,是我親自排放的,警方封尿瓶時我一直在場觀看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復觀諸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業經被告簽名及蓋指印,同意書上已載明「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之旨(見警卷第41頁)。
參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僅針對本案逮捕及搜索程序指摘不法,未曾抗辯其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採集尿液,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採尿之員警以具有強制力或任何不法之手段施加於被告,綜上,堪認本案採尿確係經被告同意後所為,所踐行之程序並無違法,所衍生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或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洪任宏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自願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41至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86,見警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7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調閱被告於114年4月28日未檢附之警詢筆錄。惟依該分局函覆當日共計針對被告製作2次警詢筆錄,並已檢送高雄地檢署等情(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是既無從確認是否有被告所指未檢附之警詢筆錄存在,自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伍、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警察查獲過程違法,是警察違法取證等語。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性命安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行經時間為半夜時分。兼衡被告犯後對施用毒品後駕車一事均坦承不諱(僅於上訴時爭執員警盤查搜索程序之合法性)之犯後態度,暨其如警詢受詢問人欄所載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後,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員警盤查搜索程序違法等語並非可採,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