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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春銀送達代收人 許國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吿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14年11月10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柯春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字第51至52頁、83至8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詳如【本判決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馬維序分文,毫無

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度,並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67至68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亦如前述,可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俊池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1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春銀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春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傷勢補充為「左右手擦挫傷、左前臂鈍挫傷、腹部擦挫傷、右下背擦挫傷、右髖鈍挫傷、左右膝擦挫傷、左右踝擦挫傷、左手拇指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春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37號 被 告 柯春銀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柯春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鼓山一路16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鼓山一路161巷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而貿然左轉;適有馬維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鼓山一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馬維序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擦挫傷、左前臂鈍挫傷及腹部擦挫傷之傷害。柯春銀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馬維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柯春銀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馬維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七)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