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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芷綸

郭金滿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胡芷綸、郭金滿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胡芷綸、郭金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胡芷綸具狀以被告郭金滿犯後提出不合理之賠償條件,毫無誠意與告訴人胡芷綸進行合理溝通,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告訴人胡芷綸請求上訴意旨非無理由,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度等語。㈡被告胡芷綸上訴意旨略以:我案發後均配合調查,始終坦承犯行,亦有賠償意願,惟因雙方認知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沒有誠意,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㈢被告郭金滿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本案雙方駕駛人都有過失,希望透過二審程序與被告胡芷綸協調,促進和解,再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㈣被告郭金滿之辯護人為其辯以:當事人雙方均認知本件交通事故係一時疏忽所致,並非故意傷害他人,經上訴協商後,兩造對彼此均無怨懟,亦互相表示諒解,本案未能達成和解,純係賠償金額無法與保險公司達成一致,並非當事人間存有惡意或對立。請考量本案情節、雙方均無惡意及互相原諒之情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資衡平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胡芷綸、郭金滿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並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復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衡以本案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本案於上訴後,相關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是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未恰,經核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均係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給予對方緩刑之自新機會,相關賠償事宜另在民事庭處理等語,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展現積極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意願,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嬿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芷綸

郭金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芷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金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慢字標誌、標線」更正為「慢字標線」,同欄一第14行「均人車倒地」刪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芷綸、郭金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2人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2人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0521號

被 告 胡芷綸 (詳卷)

郭金滿 (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芷綸、郭金滿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5時20分許,胡芷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南華路2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南華路2巷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上開路口;適有郭金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華路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慢字標誌、標線,應依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郭金滿受有臀部挫傷、右肘挫傷、右肘擦傷1.5*1公分、1*1公分等傷害;胡芷綸則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嗣胡芷綸、郭金滿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芷綸、郭金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胡芷綸、郭金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胡芷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郭金滿)。

(十)綜上,被告胡芷綸、郭金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2人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胡芷綸、郭金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郭金滿於偵查中另行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欲佐證該項傷勢亦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惟該證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為114年6月5日,距案發時間已逾6個月,就此部分無法排除係被告郭金滿原有之宿疾或係因其他外力介入所導致,尚無從率爾歸咎於被告胡芷綸,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