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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見交簡上卷第40、67、84、8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㈠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交簡上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許宏壕、歐珈綺分毫,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原判決卻未審酌上情引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顯然過重或失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為應加重被告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而本案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乙節,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量刑時納入考量。又被告非無賠償之意願,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再次移付調解,仍因雙方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請求車損金額過鉅,被告希望僅針對人傷損害賠償給付新臺幣10萬元)等情,亦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見交簡上卷第67頁),是此未能成立調解之結果,實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參酌被告自警詢時即對自身犯行坦認在卷,非無自省之表現;告訴人2人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認告訴人2人尚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償,實無再以此為由,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77號卷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卷 交簡卷 3 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卷 交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翔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柏翔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宏壕、歐珈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77號 被 告 王柏翔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王柏翔於民國113年12月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西向6.4公里匝道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許宏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歐珈綺,沿同向道路行駛在前方,遭王柏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許宏壕受有頭部鈍傷、右肩,左前臂及後背挫傷等傷害,歐珈綺則受有頭部鈍傷、後背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許宏壕及歐珈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翔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宏壕、歐珈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事故相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斟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