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景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景泓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景泓雖與告訴人洪湘雯達成調解,但未履行調解內容,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65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2,985元,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將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9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肇致本案車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83至84頁),並已給付調解款項2萬2,985元,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二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送監執行,於11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稽,則被告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