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英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英綺(下簡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交簡上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37至139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並就原判決在論罪科刑欄位記載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更正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知道車禍的責任,我很有誠意要談和解,已經三次談和解、開調解庭,但金額一直談不攏,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未遵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即貿然變換車道,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江○○、蔡○○受傷,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江○○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過失,蔡○○同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甚明,原審量刑尚未逾越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之比例原則,經核並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