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意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意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意芹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0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凱旋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至凱旋二路與三多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多二路往東行駛時,應依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曾意芹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其行向之左轉箭頭號誌亮起,暨未讓直行車先行,就騎乘A車由凱旋二路貿然左轉三多二路。適江宬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B車)附載江芃昀,沿凱旋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江宬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左胸挫傷疼痛、左耳麻木感、左肩及左手肘擦傷、左膝嚴重挫傷併血腫、左胸鈍傷、左膝挫傷、皮下血腫(20乘20公分)、左膝膿瘍並血腫等傷害(註:江芃昀部分並未告訴)。嗣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曾意芹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江宬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意芹(簡稱:被告)就告訴人江宬樺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及證人江芃昀於警訊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93頁)。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證人江宬樺、江芃昀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43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未遵守燈光號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暨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21日遭易處逕註,有前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佐,然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之原因為何,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表示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7日、109年2月18日因「闖紅燈右轉」、「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製單舉發(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並遭該局逕行裁處,因被告未依裁決書內容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9年8月21日起逕行註銷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註銷期間:109年8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0日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04302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交簡卷25至33頁)。可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該處分自始不生駕駛執照註銷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不合。聲請意旨認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情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4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詳交簡上卷7頁上訴書)。酌以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14年11月25日和解(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984號損害賠償案件),但被告迄今仍全未賠償(詳後述),致難認被告有真誠彌補原告所受損害之意。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略低,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客觀事實及犯罪之情形。然本案之事發經過,即被告駕車闖紅燈貿然左轉之事實,有路口及告訴人B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截圖可佐(偵卷59至65頁),檢察官舉證明確,被告原本就甚難否認。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以後,113年7月10日調解期日,因為被告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詳偵卷75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嗣於同年8月3日警訊時被告雖略稱:對方跟我說有聲請調解,但我不知道,也沒收到通知等語(詳偵卷11頁),然本案上訴後,被告於114年6月14日時略稱:我目前在監,沒辦法和解等語(交簡上卷91頁)。之後,雖於114年11月25日就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984號損害賠償案件,與告訴人江宬樺成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江宬樺新臺幣12萬4709元及從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交簡上卷147頁,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984號和解筆錄)。然迄於115年2月11日本案審理時被告仍全未賠償,亦經告訴人江宬樺及被告一致陳明在卷(詳交簡上卷144、145頁),足見事發迄今已逾1年10月,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酌以被告於113年7月10日調解時並未到場,嗣經本院民事案件成立和解後亦未賠償等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何況本案被告之過失事證明確,而告訴人江宬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因此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就認為被告應獲拘役或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寬典。稽諸被告之過失情節(詳事實欄)及前揭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紀錄),與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