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孟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5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湯孟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交簡上卷第8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過失,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不法罪責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而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庭曜
湯孟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5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庭曜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孟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訊據被告陳庭曜、湯孟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庭曜之自白、被告湯孟翔之供述」,並補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湯孟翔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不採被告湯孟翔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湯孟翔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偵卷第1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湯孟翔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頁),對於前述規定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告陳庭曜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縱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頁),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等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湯孟翔、陳庭曜(下稱被告2人)行經案發路口時,被告陳庭曜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被告湯孟翔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則被告2人各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湯孟翔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2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乙節,各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偵緝卷第67頁),則被告2人上開違規行駛之過失行為與他方所受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庭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陳庭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陳庭曜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核被告湯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至31頁),參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庭曜部分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2人俱因過失行為致他方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各自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方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湯孟翔否認犯行、被告陳庭曜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迄未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斟酌被告2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他方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不同,及其等各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湯孟翔無前科、被告陳庭曜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4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被 告 陳庭曜 (年籍資料詳卷)
湯孟翔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孟翔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陳庭曜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陳庭曜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2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漢民路與龍華街口,欲左轉龍華街行駛時,適同向左後方由湯孟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陳庭曜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湯孟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陳庭曜未打方向燈即逕自左轉,湯孟翔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湯孟翔之機車右側車身與陳庭曜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庭曜、湯孟翔均當場人車倒地,陳庭曜並受有肢體擦傷之傷害,湯孟翔則受有左肩及左手肘及雙膝及左足踝擦挫傷等傷害。陳庭曜、湯孟翔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湯孟翔、陳庭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陳庭曜、湯孟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竟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陳庭曜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被告湯孟翔則未與前方被告陳庭曜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均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陳庭曜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被告湯孟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