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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伯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62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伯軒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案件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劉伯軒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不得轉拷利用,且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伯軒(下稱聲請人)為爾後聲請再審聲請閱卷,請求交付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案件全案卷宗電子卷證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乃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係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除同條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予允許。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惟於判決確定後,被告以有聲請再審或其他訴訟目的,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法無禁止明文,基於相同法理,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1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雖已判決確定,惟聲請人為上開案件當事人,並已陳明係為爾後聲請再審所需,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案件卷宗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之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