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建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甫於114年1月3日下午3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某處之阿扁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猶不知悔改,仍於同日下午3時44分前某時,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1月3日下午3時44分許,在黃建甫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1之住處前,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未懸掛號牌而為警攔查,並發覺黃建甫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對黃建甫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為據(見偵卷第13至17、23-25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11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的刑案紀錄查復表為證,以釋明本件被告為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已執行完畢,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檢察官既已舉證,則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法自應成立累犯。而本案與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罪質相同,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原審判決於科刑事項中業已載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及如法院前科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情,作為量刑審酌,可見原審判決已針對被告酒駕之前案紀錄,在罪責範圍內,將檢察官所指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列為量刑之審酌事由而予充分評價,基於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㈠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承前
所述,檢察官於原審時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如上,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被告確實該當累犯(惟不加重其刑),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構成累犯,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