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守呈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蕭守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蕭守呈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博愛路與鳳松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車亦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吳麗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麗泠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手繪圖(警卷第37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41、43頁)、本案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警卷第65至71頁;交簡上卷第19至21、23至29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簡卷第13、21、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4700183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37至4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0月7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4495845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鑑定人結文(交簡上卷第255至260頁)及員警114年2月17日職務報告(交簡上卷第113頁)存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核屬自首,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後,先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機車向左偏,才會發生擦撞云云之犯後態度、至原審裁判終結前未能調解成立之客觀結果、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

車禍造成其機車受損、胸部挫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至今(告訴人係於114年3月1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無法上班,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判決僅量處罰金2萬5,000元實屬過低,無從對被告產生警惕效用,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除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於原審裁判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合意並實際賠償各節,而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經核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何失出失入之處。遑論告訴人於本案所受身體傷害無開放性傷口,且非屬骨折或重大機能受損之挫傷,衡情應於短時間內即可痊癒,告訴人卻於案發後之1年有餘仍主張自己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無法正常工作,要與常情未符;況且,被告有於114年3月22日前往告訴人的工作地點攝得告訴人有在工作的影像畫面,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

127、134至158頁),顯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時主張自己無法工作云云,尚屬無稽,卷內亦查無其他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挫傷有如何之後遺症或其他未經原審詳加審酌之損害。基於以上事由,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

㈢被告原上訴意旨略以:我就本案車禍無任何疏失,我認為告

訴人起步後向左偏移才導致車禍發生,我與告訴人間有保持適當距離,我也沒有超速問題等語。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過失,然原判決就其犯罪事證及辯解之指駁,均已詳加論斷,且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至被告固於上訴後、本院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一改其向來否認犯罪之答辯,且於115年3月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於收受被告賠償款項後,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此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具體調解條件詳附表;交簡上卷第325至326頁)附卷可查,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有所更易,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量刑有利因子。惟被告係迄至本院末次審判程序始自白,對於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目的達成之助益甚微;又被告係遲至本案車禍發生後逾2年、於訴訟程序末期始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合意,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對告訴人損害之填補難謂即時,所賠償之金額亦非鉅額,且原判決所量處刑期已屬輕度刑,是本院認原判決雖未及審酌被告前揭自白犯罪之量刑有利因子,本院認仍不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附此言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悉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可信其歷經本案偵審過程,應知曉自己所犯過錯,並獲得一定之教訓。再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及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財產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認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配合得以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觀察被告有無履行後述緩刑條件,使檢察官確認有無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必要,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

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被告於本案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如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執行刑罰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惠與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即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蕭守呈應給付告訴人吳麗泠新臺幣4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