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慧珍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6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余慧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余慧珍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第78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郭瑞坤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原審並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84至85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事由,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和解金額16萬5,000元,有和解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第57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左足背挫傷瘀腫併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瘀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給付和解款項完畢,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給付和解款項16萬5,000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益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對其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