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明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明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明雄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燈光號誌之指揮,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陳佳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丹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往鳳林三路783巷行駛時,見曾明雄闖越紅燈駛出路口,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因而失控自摔倒地,並受有頸部拉傷、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陳佳琪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曾明雄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陳佳琪因人車倒地極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未留置現場查看陳佳琪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明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上訴之論斷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查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在不具有加重或減輕刑度事由之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低於法定刑之刑度,自有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撤銷改判後之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已見告訴人倒地極可能受傷,竟未協助送醫,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或為其他適當處置,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元,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被告緩刑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尚有面對刑事責任及彌補損害之意願,對其所為犯行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履行或違反上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