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德全輔 佐 人 吳方仁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33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全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明示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0、1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宋侑儒於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其就本次事故發生亦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再上訴人現已年逾70歲,並於事發後盡力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擔負責任,無奈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原審仍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於科刑時審酌: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汽車駛至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而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致本次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耳顱底骨折併耳漏)、右腿遠端股骨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合併髖臼以及股骨頭骨折、左肩關節脫臼、右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四肢挫傷擦傷等傷害;惟念及上訴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暨上訴人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情,進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可認原判決實已綜合各項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剖析,且所處刑度亦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尤其就上訴理由載稱上訴人有盡力擔負責任,惟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一節,亦經原判決納入刑罰裁量,當無明顯裁量濫用或量刑過重而有刑罰裁量失當之處。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告訴人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
第8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結果略以:⒈畫面中為立忠路與大昌一路交叉路口,被告駕駛小客車自大昌一路駛來,駛過大昌一路口斑馬線,尚未駛抵路口中心線前,即未減速停等直接左轉往立忠路(07:47:23)。
⒉小客車駛過斑馬線時,車頭已轉至對向車道,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直行騎來,撞上被告車輛車頭(07:47:24)。
隨後小客車車身有頓一下(07:47:27)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20、133至135頁),可知上訴人於駛過路口斑馬線,未稍事停等即直接左轉,則就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大昌一路直行而言,當可信賴上訴人將依規禮讓直行車而不致發生碰撞。何況自上訴人開始左轉至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期間僅經過1秒,亦難認告訴人就此突如其來左轉行為已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而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自不能課以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可知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而認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違反。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所執理由無非認告訴人沿大昌一路由北向南以較快速度駛來云云(本院卷第96頁),顯然未就告訴人對此有無預見可能及有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等節予以衡量,復未清楚敘明其認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較快速度之評斷標準,暨該較快速度如何推論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可見該鑑定結果所執理由尚嫌欠備,為本院所不採,無從遽引為上訴人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