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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附民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4號原 告 王秋娟被 告 重拾米糕點手作坊即陳李金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考)。

二、查被告並未於原告所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原告併對陳豐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業經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