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4號原 告 張菊妹被 告 邱孟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嗣改分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53條亦分別已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張菊妹雖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就被告邱孟穎所涉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嗣改分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詳附件)在卷可按;惟原告就被告本案所犯同一原因事實,曾於同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52號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一節,此有原告於同年7月24日所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1份(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開法條及說明,原告係對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訴訟費用,故本院自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三、至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52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