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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附民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2號原 告 王明政被 告 管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明政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管翊宏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或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上訴,尚未合法繫屬於第二審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判決在案,迄今無合法之上訴存在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未有合法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有合法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