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蔡宜瑾 (詳卷)反訴被告即原 告 林芷庭 (詳卷)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反訴被告即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再經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73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係反訴原告蔡宜瑾,並非反訴被告林芷庭,而在欠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提起反訴之明文下,蔡宜瑾自不得以林芷庭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反訴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是蔡宜瑾於林芷庭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