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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113年度偵字第32155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合併審理,俱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第173號、第2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1次)、113

年(2次)均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不知悔改,猶於本案附件一所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一再酒後駕駛車輛,對於社會公共安全亦產生危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考量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附件二所示之交通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許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6日9時至11時許,在橋頭地方法院附近工地飲用多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已因113年間他公共危險案件遭吊扣)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事件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凱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認為酒測失準,我喝酒時間久了,酒測值不會超標;當時我正在吃檳榔,我懷疑吃到檳榔王頭在暈,警方本來要拿水給我漱口,頭暈就沒有漱口,我認為正常程序要給漱口,不然會失準,且不知道機器是否有合格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發生交通違規事件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吸測試酒精濃度定值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犯後於警詢中自承:當日11時結束飲酒,喝海尼根啤

酒330ml我忘記喝幾罐等語,故被告於本案酒測前確有飲酒之事實,據其供承在卷,且其在酒後遭實施酒測之結果為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之事實甚明,是被告以喝酒時間久了,酒測值不會超標等詞置辯,應不可採。另被告雖事後就實施酒測之合法程序有所爭執,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懷疑吃到檳榔王頭在暈,警方本來要拿水給我漱口,頭暈就沒有漱口等語,足見施測之警員原欲按合法程序使被告在施測前先行漱口,然遭被告所拒;又據被告自稱其係於當日11時結束飲酒等語,是迄17時34分許警方實施酒測之時,至少已逾5小時,則其體內酒精在已然代謝5小時之情形下,雖未於酒測前先行漱口,酒測不符合「施測前先漱口,將殘留於口腔中之酒精去除,並距離喝酒時間超過十五分鐘,以確保測出之數值準確」之正常程序,然上開情事是否嚴重影響酒測值結果,實屬有疑。再被告雖有上開爭執,然其於施測後、警詢時均有相當時間及機會當場提出上開懷疑之說詞與警方釋疑,然其卻未提出,復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先承認違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又改而提出未漱口影響酒測值之爭執而否認犯行,則上情足徵被告之辯解,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被告於109年間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另被告在113年間分別於2月27日、11月11日犯酒後駕車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32號案件起訴、113年度速偵字第225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確定,有卷內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起訴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歸屬於本案自小客車之原有車牌前已因被告之他公共危險案件遭吊扣,是被告乃另行購買本案車牌後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遭警查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鳳山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對法律之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薄弱,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5號被 告 許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友人住處飲用中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27)日19時20分許,許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3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文德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建國路3段21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駱昶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建國路3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駱昶恩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側上眼皮撕裂傷、右膝、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許凱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許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駱昶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⒉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左轉,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駱昶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因閃避被告駕駛之甲車而自摔車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 被告於113年2月27日19時42分許之吐氣酒測結果為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⒈甲、乙二車行進方向、所在位置及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狀態。 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肇事原因之事實。 ⒋甲、乙二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分別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甲車行駛於道路,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且於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下同),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然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吐氣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名,其所為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後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另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亦表示收訖調解筆錄所載補償金額才撤回告訴,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