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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冠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冠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冠穎(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行補充為「乃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其施以……」,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辯稱:我當時很清醒,懷疑警方檢測儀器有問題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至114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被告以該酒測器進行酒測時,日期為114年4月17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又檢測次數為該酒測器的第25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憑,足認本案酒測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

㈡又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查被告本件遭警查獲前確有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偵卷第8、35頁),再參以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對飲酒後酒精濃度將殘留體內一事應有認識。換言之,被告既知自己曾食用含有酒類之食物,仍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員警一靠近即可輕易察覺其身上之酒味(見偵卷第7頁反面),因而對其施以酒測,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明顯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最低標準。是被告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應有認識,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被告上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8號被 告 黃冠穎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穎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某餐廳,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紅酒燉牛肉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維新路口時,因車輛前方車牌安裝下壓式牌架之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冠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於食用紅酒燉牛肉後駕車上路一情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當時很清醒,懷疑警方檢測儀器有問題,我要求重測,但警方不願意,我不承認犯公共危險罪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檢定日期:113年11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114年11月30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認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