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宸祥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96小時內」更正為「72小時內」、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毒品後之113年9月25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經警持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末行補充為「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因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刪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查獲照片3張、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騎乘時精神正常云云。惟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經檢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安他命3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8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44號被 告 吳宸祥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宸祥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移轉管轄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5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福德二路交岔路口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強制採尿人口,復於113年9月25日15時30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920ng/mL、11840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宸祥固坦承施用上開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騎乘時精神正常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4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3920ng/mL、11840ng/mL,均高於500ng/
mL、500ng/mL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