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小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小明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1至12行「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部分,應更正為「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2.最後1行另補充:「江小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江小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交簡卷第9頁),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道路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李浩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5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重傷害,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經本院安排調解後,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告訴人所生損害未能得到適當賠償,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49號被 告 江小明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8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小明於民國113年8月7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廣西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李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李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眼窩及右上頷骨骨折、雙膝挫傷、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其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致右眼無光感,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李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江小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李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1張。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