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鐿方
林晃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鐿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林晃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陳鏡方」均更正為「陳鐿方」、第11至12行補充為「蘇永和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為閃避甲車,遂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未讓直行之丙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 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115年1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55531700號函暨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鐿方、林晃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46至47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等之刑。
三、陳鐿方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陳鐿方已與告訴人蘇永和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陳述願予陳鐿方緩刑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審酌陳鐿方係因過失而犯本案,其違反法律之程度本較輕微,且其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陳鐿方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於日常生活中更加謹慎,避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陳鐿方既需向告訴人支付調解筆錄所示之金額,為確保陳鐿方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陳鐿方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陳鐿方限期支付告訴人一定金額即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陳鐿方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陳鐿方緩刑條件一覽表(即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陳鐿方願給付告訴人蘇永和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二、前項金額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一)4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21萬元,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萬元。 (三)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946號被 告 陳鐿方 (年籍資料詳卷)
林晃安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晃安、陳鏡方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林晃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號前臨時停車,適有蘇永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陳鐿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沿同路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先後行駛至該處。林晃安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而占用道路;蘇永和見狀為閃避甲車,遂向左變換至快車道,因陳鐿方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丙車因而擦撞乙車,致蘇永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頸部鈍挫傷併脊髓水腫等傷害。嗣林晃安、陳鏡方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永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晃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陳鐿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蘇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林晃安、陳鐿方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晃安、陳鐿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