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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信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信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信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無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89號被 告 曾信昌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昌於民國114年6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興街某社會住宅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6月9日16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南街與瑞春街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信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查詢資料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