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6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8行「北汕路口前」更正為「北汕巷口」;證據補充「被告許榮明於警詢之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可待因300ng/ml、嗎啡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許榮明(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501ng/mL、嗎啡8,080ng/mL、安非他命830ng/mL、甲基安非他命9,69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係因駕車發生事故為警盤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
其有本案犯行前,主動交出扣案毒品並坦承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後駕車,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已肇事發生交通事故,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99號被 告 許榮明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明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5時許,在某友人位於屏東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香菸內,施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案由本署簽請移轉管轄),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北汕路口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為警到場進行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袋毛重分別係3.86公克、2公克、1.12公克、2.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係3.93公克、3.87公克、2.73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1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501ng/mL)、嗎啡陽性反應(8,080ng/mL)、安非他命(830ng/mL)、甲基安非他命(9,690ng/mL)陽性反應,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明經內勤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9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附卷可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