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國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份」,並補充「被告吳國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附件所示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0號被 告 吳國安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安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莒光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袁御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莒光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遇綠燈直行,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右側車身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袁御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肢體無力、第二掌骨骨折、頸椎脊髓損傷、臂神經叢損傷、多處損傷、外傷性第五六七頸椎神經損傷併四肢癱瘓、第五頸髓以下截癱併臂神經叢傷害、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等重傷害。
二、案經袁御凱委由袁永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袁御凱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袁御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代理人袁永進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2.告訴人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行經案發路口闖紅燈,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