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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8月1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5617200號函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書及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僅支付三期款項後即未繼續履行(見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21號被 告 蔡承諺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2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強路255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側有李淨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蔡承諺汽車右側與李淨如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李淨如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肘挫瘀傷、雙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嗣蔡承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淨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承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淨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1份。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八)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九)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