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9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昇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昇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更正為「潘昇躍於114年2月15日1時30分許,在高雄苓雅區中華四路…」、第8至9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3行至最末行補充更正為「並經其同意於114年2月15日2時1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值122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443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229ng/mL、去甲基愷他命1443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後駕車,惟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陰性反應(見警卷第11頁),而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5年02月16日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說明:…六(四)依據民國89年4月29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列藥品不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1條所稱之含管制藥品成分,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1)可待因固型製劑含量每100公克未滿1.0公克之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用藥。(2)可待因內服液(含糖漿劑)含量每1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用藥。」,可見在我國內民眾可自行在藥局購得含可待因之藥品,且服用含可待因之藥品可能導致尿液經檢驗出可待因成分,是被告上開經採驗之尿液雖呈可待因陽性,但此並非必然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故難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駕車之犯行,聲請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無照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為被告毒駕初犯,且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K盤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4號被 告 潘昇躍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昇躍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110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5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1時30分許,在高雄苓雅區中華四路140號「大帝國舞廳」,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55分許之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5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與福建街口,因在黃線怠速臨停且車內飄出濃厚毒品氣味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值2256ng/mL)、愷他命(濃度值122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443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可待因300ng/mL、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上情(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案件呈請移轉管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昇躍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
㈠可待因:300ng/mL;㈡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㈢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分別呈可待因(濃度值2256ng/mL)、愷他命(濃度值122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443ng/mL)陽性反應,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0000000U018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K盤1個,宜另由移送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