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秋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秋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應於如何之期間為之?法無明文規定,則依《文義解釋》前揭法條既未設有期間之限制,自無限於「即時」或「同時」始得聲請之;再依《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徵諸上開規定民國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立法者顯然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又囿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乃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之效果,立法本旨意在保障告訴權之行使;復依《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於有不同解釋可能時,自應優先選擇合乎憲法規定及其宣示基本權價值之解釋,以上法律爭議,事涉告訴權人訴訟權之限制,為保障告訴權人告訴權之充分行使,審判機關亦不應逕行創設法無明文之期間限制,俾符合訴訟權之維護。至於為避免追訴與否懸而未定,無限聽其未定狀態繼續之疑慮,則有待立法循修法途徑明定合宜期限解決,是為正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權人聲請調解,而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即視為「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而無期間限制,先予敘明。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告訴人顏士
傑於113年5月3日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3年5月16日雙方意見不一致、113年8月1日及113年9月12日雙方未出席調解不成立後,上開調解委員會再經告訴人於114年7月14日聲請而將本案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14年7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可參(見偵卷第73至76頁、第82頁),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向上開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提出告訴,則其告訴尚未逾越法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36號被 告 鄭秋明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秋明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0號前,欲向左迴轉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顏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手肘及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士傑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秋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顏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