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孟憲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孟憲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孟憲文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等字樣刪除、第6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無照明」,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04234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孟憲文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83頁),然依其曾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經驗,且實際已駕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夏林玉英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9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原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執照,嗣於101年8月7日、102年4月11日因「酒後駕車(肇事)」、「酒後駕車(累犯)」交通違規經警舉發,被告未依限到案繳納罰緩,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裁決後,仍未到案,該局遂逕行註銷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起迄日104年11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迄今被告仍未重新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照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6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0423400號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所以遭易處逕註,乃因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則主管機關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相當,無該加重事由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基於上開理由,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審理中之調解期日,因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8號被 告 孟憲文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憲文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忠誠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三光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三光街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夏林玉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夏林玉英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後側及踝內側撕裂傷併阿基里斯腱斷裂、左腳跟骨開放性撕裂性骨折、左小腿前側撕裂傷、右手肘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嗣孟憲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夏林玉英委由夏志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孟憲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夏志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