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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大型重型機車」,同欄一第4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同欄一第5行「依當時天候晴」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同欄一第6至10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挫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與裕興路18巷交岔路口之前某處,即貿然駛入來車道(即華泰路由東向西方向車道)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嗣沿路逆向行經華泰路39號前時,適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該處停車停妥後,甲○○開啟駕駛座側前車門並先以左腳落地而欲下車,張○○之左腳則擦撞該車門,使該車門順勢關閉而碰撞甲○○之左側大腿,致甲○○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9、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5至67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29、45至51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雙方無共識(見偵卷第39頁)後,雙方遂均不願再為調解(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2頁),致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1號被 告 乙○○ (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女兒張○○(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逆向行駛入車道,適逢停放在此之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打開車門,因而發生碰撞,該車門內縮致甲○○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甲○○開車門有過失,他在對向且是停車狀態,是他開車門撞到我女兒張○○的腳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113年3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光碟等在卷可證。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結果認係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可能肇事原因;告訴人則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此有該研判表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逆向行駛,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丙○○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