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長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長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吳今猜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條件,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5號被 告 許長春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長春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5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01號前,欲向左轉迴轉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吳今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車後車尾遂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吳今猜因此受有雙下肢擦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吳今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長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今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