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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曜誠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曜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09頁);被告郭曜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丁利受有重傷害,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425萬(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3至165、167至17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件係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依法不得撤回告訴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5號被 告 郭曜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號之1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曜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路00號路口,欲右轉民興路80號之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轉至慢車道欲右轉,適有丁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慢車道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丁利當場人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腦出血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肺部挫傷等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丁利之女子陳欣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曜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右駕車右轉彎時與被害人丁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要右轉進鳳山農會的經銷部,我有打右轉燈,準備右轉,我看右手邊後照鏡,我有明確超過她一段路後右轉等語。 2 代行告訴人陳欣妤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4.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5.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6.現場照片。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2.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1.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188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2.高雄市政府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30707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 1.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丁利並無肇事因素。 5 1.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2.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350209號函文。 被害人丁利因該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上出血、腦出血及兩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呈植物人狀態,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