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偉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偉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偉寧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與附件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附件所示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19號被 告 陳偉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寧於民國112年3月29日8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三民019號燈桿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邵柏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距離,甲車右車身碰撞乙車左車身,邵柏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腿撕裂傷、左肩、左腰及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邵柏涵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邵柏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